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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40岁的张女士因长期下腹部痛,于2005年4月前往我市一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子宫肌瘤”。两个月后,医院对张女士实施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将子宫切除。张女士认为,手术过程中,医生发现之前子宫肌瘤的诊断是错误的,医生为了掩盖这一错误事实,隐瞒她擅自将子宫切除,手术后将原有的病历篡改,还伪造了新的病历。多次和医院协商未果,张女士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包括伤残赔偿金在内的5万余元经济损失。
医院代理人称,医院的诊断明确,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介绍,2005年6月张女士接受手术前,医师与张女士的家属曾术前谈话,张女士和丈夫分别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当时,这份手术同意书上说,“必要时进行全子宫切除术”。另外,医院将张女士当时的病情和可能的手术范围,以及手术必要性都向张女士讲明,她表示同意治疗方案。
法院委托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根据张女士的病情,当时已经具备手术的条件,切除子宫是解除张女士痛苦的根本性方法。鉴定机构认为,医院的过错在于,切除子宫前没有请张女士及其家属签字确认。鉴定结果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虽然具备了全子宫切除的适应症,但没有征得患者及家属的同意并签字,这种情况下切除子宫,侵犯了患者的身体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此过失和损害后果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市南法院经审理,近日判决医院补偿张女士2万元经济损失。
律师说法:
一、伤残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构成
在《侵权责任法》及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中,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后果,并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的,才构成完整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其中每一关节缺失的,都不能够构成完整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鉴定结果,医院手术本身并没有不当和过失之处:诊断明确、正确、手术适应症的选择是正确、手术操作得当!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张女士所主张的诉讼要求,是与患者的告知权益相关的诉讼主张,与手术本身没有关系,因此,张女士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缺乏法理依据,不构成民事侵权,没有支持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告知义务欠缺,导致赔偿
民法及民法基本原理,《执业医师法》等医疗法律法规,都明确了医师对患者的告知义务、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在本案中,在手术操作的过程中,患者意识清醒(硬膜外麻醉),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医院应当就最终采取的手术方式取得张女士及家属的签字确认,在确认(告知)后,再行手术切除,完全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因此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导致张女士对手术方式产生误解,不能接受子宫被切除的现实。
三、伤残等级的确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女士向法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张女士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七级。
虽然认定了七级伤残,出侵权责任构成,免除了医院的伤残赔偿金外,伤残鉴定的等级与患者的具体情况存在巨大差异!
如:本案的情况,张女士为已婚、已育、中年妇女;如果本案的患者为未婚、未育、小女孩儿。同样的手术情况,伤残级别就会存在巨大的差异!在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上有具体的体现和规定!
四、诉讼时效
这是个老话题了!就本案而言,手术的时间在2005年4月,案件发生的时间(立案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时间前后有6年之久!
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的是诉讼时效;如果损害后果明显的,从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损害后果不明显的,从明确诊断之日起开始计算!
就本案而言,患者是在2005年发生的医疗行为,患者由于处于对医疗技术知识的缺乏,不懂得相关的情况;在通过其他检查、复诊的过程中得知子宫被完全切除的,才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这个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从,患者明确诊断(子宫切除)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
五、直接与间接责任的划分
在本案中,医师存在的过错行为在于,没有及时沟通、确认;患者主站的损害后果是子宫的切除!从此,我们就可以看出,造成切除子宫的直接原因是手术行为;而非告知行为本身。也就是说,手术行为本身没有错误,是否告知都是要切除的,没有签字、确认是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这个侵权才是直接的,与手术的行为是间接的!
因此,法院只判决2万元的赔偿、间接法律责任是恰当的、合法的!(文章选自卓信医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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