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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假医生陈晓兰谈阿瓦斯汀眼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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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2021-2-3 08:44
  • 执著 发表于 2010-9-13 22:49: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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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瓦斯汀眼科事件不属药物不良反应

      今天早上,我看了《21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的阿瓦斯汀药品的相关文章http://www.21cbh.com/HTML/2010-9 ... &position=focus,其中有段国家药监新闻出处长的表态“……国家药监局新闻处处长申晨表示:“卫生部和上海卫生局正组织专家调查此事,药监局不便发表意见”。

      其实,8日傍晚我就从的自己的手机快讯里看到“医院眼科”的消息,晚上回家上网查找时,就已发现各种报道中均存在普遍的原则性导向问题……。经过多方沟通、核实证实了我判断的正确性……,9号下午,我忍不住将个人对该条快讯的看法,与相关报道的记者直接进行了电话沟通,希望尽可能纠正导向性的错误以及……。

      尽管我已经通过正当途径理智的履行了自己的公民义务,但面对国家药监新闻处领导如此不负责任的麻木表态,再次使我产生难以压抑的愤怒!

      作为国家最高专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公职干部,居然以这种说法来表态,我无法让自己再沉默下去了!

      你不说,我说!

      上海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发生的阿瓦斯汀眼科出现的群体诊疗问题不属于药物不良反应!

      理由如下:

      一、按照WHO国际药物监测合作中心的规定,药物不良反应(adversedrugreactions,简称ADR)系指正常剂量的药物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时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该定义排除有意的或意外的过量用药及用药不当引起的反应。

      而根据我国的国情就必须在这个定义的开始:系指正常剂量的药物用于……上“合格”两字,即:系指正常剂量的合格药物用于……。

      因为只有(合法)合格的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凡不符合用药目的,甚至给病人带来痛苦的作用才称为不良反应”,【不良反应:1副作用、2毒性反应、3后遗效应、4继发反应、5变态反应(过敏反应)、6致畸作用、7致突变与致癌作用】。

      根据相关报道中的:一位病人家属程女士述说的“注射试剂名为‘阿伐斯汀(avastin)眼内注射素’”的这段话,我仔细查找了国家药监局药品数据库,并没有发现有此名称的药物,因此,我可以断定上海市一眼科给病人用的所谓进口高效药物“阿伐斯汀(avastin)眼内注射素”不是合法合格药品。使用该药品所产生的问题,不属于药物不良反应!

      二、国家批准了阿瓦斯汀作为进口抗癌药物进入我国临床应用,而国家以及国外均没有发布书面委托或批准阿瓦斯汀作为眼科用药在中国医院眼科进行临床药物试验;

      我退一万步来推断,就算可能有个别患者知道“实情”并且同意医生将自己当成药物试验对象,医生也应当遵循《药品法》将合格的药品用于试验,并且绝对不能向病人收取任何费用(当然更不能动用医保资金)。很显然大剂量的抗癌药擅自改制成眼科疾病的小剂量临床群体性“治疗”,由此而造成的一系列严重后果,更说明滥用该药出现的问题,不属于药物不良反应!!

      三、合格(合法)药品只有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所指导的适应症范围、用药剂量、给药途径使用,才能达到安全有效的预期结果,超出适应症范围或改变给药途径(用药方法)等都必须做为新药,重新履行新药申请注册的全部程序,经审核批准才能进入临床使用———进口药更不可能例外!!

      比如:医用氧气作为药物的给药途径是“口鼻吸入”假如要将医用氧气改为静脉“输入”,那就必须将静脉输入用的医用氧气作为新药,履行新药注册审核的所有程序。

      很明显医院将合法注册的100mg静脉用的抗癌药物制剂,擅自改为1.25mg眼科的球内注射制剂的改变适应症改变给药途径等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不但违反国家《药品法》也违反了国家《执业医师法》等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委规章,其违法造成的后果,本应属于刑法追究,绝对不能属于“药物不良反应”

      根据以上三点基础药物专业知识分析,我相信大家都能得出: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阿瓦斯汀球内注射导致的后果,不属于药物不良反应这样的结论!!

      这就是我对国家专业监督管理的最高机构,居然以如此暧昧态度来对待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医疗改革密切相关的用药安全性问题时产生的愤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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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uthree 发表于 2010-9-13 23:01:35 | 显示全部楼层
    恩,应该是不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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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_药师 发表于 2010-9-13 23:2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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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2019-9-5 19:19
  • liulijun.ry 发表于 2010-9-14 00:59:47 | 显示全部楼层
    但违反国家《药品法》也违反了国家《执业医师法》等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委规章,其违法造成的后果,本应属于刑法追究,绝对不能属于“药物不良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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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丙 发表于 2010-9-14 08:40:03 | 显示全部楼层
    针针见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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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hensufang 发表于 2010-9-14 08:4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顶顶顶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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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会宇 发表于 2010-9-14 09:55:43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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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尼 发表于 2010-9-14 10: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晓兰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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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2021-1-5 18:28
  • 大张药师 发表于 2010-9-14 12:02: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种新药的出现可能为医生提供了更多、更加强有力的武器,但是如果和腐败联系在一起,就是另外一回事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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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2021-6-11 16:41
  • l1y2x3 发表于 2010-9-14 12:34: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不良反应范畴,出了这种事情,谁患者负责?我们的医生在做这种研究的时候,想到过治疗安全问题吗?痛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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