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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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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linphar 发表于 2014-1-5 09:00: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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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来源: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 日期:2014-01-02

    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要求。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设立,以三级医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或潜力的临床专科为范围,以促进临床专科能力建设、临床技术创新性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我国专科临床服务能力为目标,按照一定标准和程序开展的专科能力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遵循鼓励先进、合理布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采取自主申请、平等竞争、择优支持、定期考评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项目单位自筹资金。鼓励地方财政补助、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和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工作,设立本省(区、市)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成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资源分布以及临床专科发展等实际情况,制定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发展规划,进行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等重大决策。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相关部(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相关司局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制定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年度工作安排,组织项目的申报、评估、指导、管理、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医管局。

      第九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设立专家顾问组,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评估与管理提供专家咨询和政策建议。

      第十条 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受领导小组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指导下,按照评估标准和管理要求,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具体评估等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医院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的项目主管单位分别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其他医院的项目主管单位为医院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所管理单位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管理工作,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审核,并按要求择优推荐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候选单位;对所管理单位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进行指导、监督、验收,定期向办公室报告所管理医院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进展情况等。

      第十三条 获得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医院,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院长负责制,成立由院长担任组长,获得建设项目的专业科室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项目管理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管理与实施工作,落实项目建设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本院项目建设的评估与分析,定期向项目主管单位报告项目建设情况等。

      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科室(以下简称项目科室)成立执行小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参与项目建设效果评估与分析。

      第三章 申报与评估

      第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发展规划和项目年度工作安排,启动年度项目申报、评估等工作。各医院根据项目年度工作安排,申报相应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医院(以下简称申报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有专科建设所需的房屋、设施和设备等基本条件;

      (三)医院管理水平较高,对专科建设有具体规划、目标和管理制度,重视人才队伍建设;

      (四)申报专科有较好的专业基础,具有较强的疑难危重症诊疗能力,或者为其他临床专科提供支撑服务的能力;临床技术先进,具备较强的临床应用转化能力、发展潜力和区域辐射能力;有稳定、结构合理的专科技术人员梯队。

      第十六条 申报医院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并对《申报书》的真实性负责。同一基础条件、技术能力、设备设施、人员不得用于不同专业重复申报。《申报书》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医院申报的项目及项目预算应当经过医院医疗、财务、设备、审计、伦理等部门审核,并符合国家有关财务、预算、资产、设备等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医院直接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直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其他医院(包括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推荐申报。

      第十九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区、市)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估具体方法,组织对申报医院进行初评,并将拟推荐的医院名单和项目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将公示后结果在规定时间、按照规定数量择优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

      第二十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收到医院申报材料后,组织进行形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转交中华医学会和中华中医药学会。由中华医学会和中华中医药学会适时组织在其学会网站上,对医院申报材料的专科基本情况部分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列为评估对象。

      第二十一条 中华医学会负责组织相关专业的专科分会,以全体委员或者全体常务委员评估的形式,按照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分标准和方法,对申报医院进行评估。没有专科分会的专科,由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

      中华中医药学会按照中华医学会的统一原则和要求,完成中医专业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估工作,具体评估程序可结合中医特点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分标准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制定并下发,至少包括专科基本条件、医疗技术队伍、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医疗质量状况、科研与教学等部分,并以临床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

      第二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做好评估工作,保证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并及时向办公室提交评估结果和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根据中华医学会和中华中医药学会提交的评估结果,综合考虑申报医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落实情况、医疗资源布局和各省专科建设需求等情况,按照鼓励先进、兼顾公平的原则,确定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确定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书面通知各省级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医院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获得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负责通知。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项目计划和资金执行进度,在3年内完成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申报设计方案开展项目建设,原则上不作调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主管单位申请项目内容变更: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项目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导致项目设计必须作相应修改的;

      (三)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更科学、先进的设计,并符合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要求的。

      项目执行时间过半,或者经费使用过半的,不得再进行项目内容变更。

      第二十八条 申请项目内容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至少应当包括项目变更原因、原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说明、变更后项目计划书及预算安排等。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医院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申请变更的,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专家审核意见,结合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整体工作要求,作出审核意见。

      其他医院申请变更的,由省级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医学会、省级中医药学会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根据专家审核意见,结合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整体工作要求形成初审意见,并上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决定最终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 经审核同意变更的项目单位,按照专家审核意见对项目计划、经费预算进行调整,将最终项目计划书报项目主管单位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调整预算。

      第三十一条 因项目单位自身因素导致不再具备实施项目开展条件的,将中止项目执行并收回剩余资金;因项目单位自身原因导致项目任务失败的,收回全部资金。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及论文、论著等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执行。

      正式发表的论文、论著等作品应当注有“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经费资助”字样。项目成员有在该项目成果文件上署名以及获得荣誉、奖励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项目产生的临床技术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执行所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单位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五章 审核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上一年度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报告内容至少包括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项目实施的社会效益等。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部门对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审核,重点审核年度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等。

      各项目主管单位完成项目年度审核工作后,应当及时向办公室提交年度审核报告。

      第三十六条 年度审核工作中,项目主管单位发现项目执行进度、结果产出与预期目标不符合的,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提交说明,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上报办公室,按规定收回部分或全部项目资金。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开展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重点评估项目执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并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自评报告,提出项目验收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在接到项目验收书面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项目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执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经费使用情况和验收结论等。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将项目验收报告上报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根据项目主管单位提交的验收报告,组织对项目单位进行抽查复核。

      第四十条 对于不按照规定提交项目自评报告或验收不合格的,取消该项目单位2年内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申报资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承担主要责任,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针对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定期开展自查,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项目建设目标。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对项目单位进行督导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管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项目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对项目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接受卫生计生、中医药、财政以及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取消其继续承担项目的资格,收回部分或全部项目资金,并取消项目单位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资格。

      第四十六条 建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在申报中弄虚作假以及在项目评估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医院,取消该医院当年和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资格,并进行通报批评。

      对已获得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医院,经查实存在申报中弄虚作假以及评估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取消项目、终止拨款,取消该医院下一年度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申报资格,并进行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评估专家在评估过程中,因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评估专家资格,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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