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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有弊无利
笔者认为在现行“药品”含义中增加“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限定语不妥。如果做上述修改,将产生如下问题:
一、前后矛盾。目前我国对绝大多数中药材、中药饮片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规定药品是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物质”,而又包括尚未全部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前后矛盾。如果执意明确药品必须是“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物质”,那么药品将不包括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
二、文义不通。如果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的“身份证”,在药品含义中规定“药品必须是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物质”,那么无异于规定“人必须是取得居民身份证的灵长类动物”。药品的含义应从本质上揭示药品的内在特征,才能为科学监管药品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如果在科学定义中增加“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这一外在形式,有“画蛇添足”之嫌。
三、逻辑混乱。《“药品”的含义应修改》一文作者提出的理由有两点:其一,《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其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笔者认为,这两条恰恰说明了药品批准文号并不是药品含义的先决条件,而是药品的后天法律身份标识。一个物质首先必须是药品,才能发给其药品批准文号,从逻辑上讲,这里“是药品”是“发给其药品批准文号”的必要条件,由此并不能推出“不发给其药品批准文号的”就“不是药品”。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上看,也是对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而并非不承认其是药品。由《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为假药可知,假药首先也是药品。由此可知,“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物质都不是药品”的说法不符合逻辑。
四、不利监管。“只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物质才是药品”的观点在药监系统内流传颇广,究其原因,一方面来源于对药品本质特征的片面认识,另一方面这种观点迎合了极小部分药监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惹麻烦、明哲保身”的思想。表现在日常监督执法中,就是对那些以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甚至普通食品名义,夸大宣传疗效,冒充药品进行欺骗销售的产品不敢监管、不愿监管,而采取“一推了之”的态度,认为只要没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就不是药品,就不归药监部门管辖,而对大多数此类产品均由各种药用成分组成,均声称具有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功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符合药品含义的事实视而不见。而其他相关部门和广大群众则普遍认为或受骗以为此类产品是药品,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严重威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反响非常强烈,也严重影响了药监部门甚至政府的社会形象。如果把“只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物质才是药品”的片面观点上升为法律,将会对我国的药品监管工作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削弱监管力度,放任违法行为,最终损害的还是公众利益。
综上所述,在药品含义中增加“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限定有弊无利,不符合科学监管的要求,在修改《药品管理法》时应坚决摒弃。笔者认为现行药品含义中的前半部分较为科学地揭示了药品的内在特征,在修改时只需将后半部分列举的几大类厘清即可,建议药品含义修改为“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物制品(含血清、疫苗、血液制品)等”。配合对假药、劣药含义的拓展性修改,更加严厉地打击各种制售假劣药品行为,更加有力地保障药品安全。
——河北省秦皇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长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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