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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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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2023-11-3 15:32
  • mycylzd 发表于 2009-12-22 09:2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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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福建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闽卫人[2006]198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人事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继续加强我省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评价标准,深化职称改革制度,积极探索资格考试、考核和同行评议相结合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方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按照国家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国人部发〔1999〕92号)、《预防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国人部发〔2005〕4号)、《药学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护理学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国人部发〔2005〕16号)和福建省人事厅《关于改进专业技术职称工作若干意见》(闽人发〔2004〕1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范围和对象
    福建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条件
    1.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2. 忠诚党的卫生事业,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3. 积极承担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等工作任务,团结协作,学风端正。
    (二)学历与专业资历
    1. 申报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相应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20年以上,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后,在乡镇卫生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受聘本专业工作满8年;
    (2)具有相应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本专业工作满7年;
    (3)具有相应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本专业工作满5年;
    (4)具有相应专业硕士学位,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本专业工作满4年;
    (5)具有相应专业博士学位,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后,受聘本专业工作满2年。
    2. 申报主任医(药、护、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相应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副主任医(药、护、技)师资格后,受聘本专业工作满5年。
    3. 具备规定学历(学位),任现职满3年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学位),任现职满5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破格申报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资历破格不含临床医师类别)。
    (1)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限前5名);
    (2)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
    (三)工作经历与能力
    1. 申报对象每年在本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不少于200个工作日,在单位领导岗位上工作的申报对象每年在本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不少于120个工作日。
    2. 申报对象须参加卫生系列高级职务专业技术实践技能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评审,考试成绩3年内有效。
    3. 申报对象应能较好地履行岗位职责,具有较强的解决疑难问题和培养带教的能力,以及吸收应用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的能力。
    (四)学术论文
    对申报对象任现职以来发表的学术论文的要求如下:
    1. 申报晋升副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1)属省级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国家级(被SCI或MEDLINE数据库收录的刊物及中华医学会等一级学会主办的医药卫生类刊物,下同)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1篇(限第一作者,下同)以上,或在省级及以上出版社出版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学术专著(含译著),字数达10万字以上,或在省级(省、市、自治区学会及其以上单位主办的,下同)及以上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2)属设区市级及区级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省级以上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1篇以上;(3)属县(市)级及以下单位的申报人员,论文不作必备条件,应提交本人聘期内病例分析报告或业务工作总结报告作为代表作送审。
    2. 申报晋升正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1)属省级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国家级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或在省级及以上出版社出版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学术专著(含译著),字数达15万字以上,或在省级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3篇以上;(2)属设区市级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国家级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1篇以上,或在省级以上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3)属县(市、区)级以下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省级以上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1篇以上。
    3. 申报对象在国家级和省级医药卫生类刊物上发表的学术论文,须有国内统一的CN刊号(不含增刊、专刊、特刊等,下同),不包括个案报道、综述、科普性文章和论文摘要等。
    4. 所有申报晋升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均应按规定进行业务面试(见附件),同时提交一篇专业学术论文(代表作)进行论文鉴定(县(市)级及以下申报副高级人员除外)(见附件)。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未满规定任职年限(不含临床医师类别),破格申报正、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须进行论文答辩(见附件)。凡经鉴定或鉴别,确有剽窃、抄袭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五)继续教育
    凡申报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属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根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按任职周期提交平均每年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属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卫生部门以外一级及其以下的医疗卫生单位,按任职周期提交3个年度继续医学教育累计75学分。
    提交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依据,统一使用《福建省继续教育证书(医药类)》,并附上I类学分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年度考核
    对申报晋升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要求任现职近5年来,每个年度考核等次均在合格以上;申报破格晋升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至少有一个年度考核等次为优秀。年度考核或医德医风考核不合格者,以及一、二、三级医疗事故直接责任者当年不得申报。
    (七)职称外语与计算机应用能力
    1. 职称外语:省属医疗卫生单位和三级乙等以上医院卫生技术人员(不含从事中医、中药、护理工作的人员),申报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参加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1979年12月31日前进入大中专院校(含卫生职业职工学校)学习的专业人员,外语不作必备条件;其他免试条件按省里有关规定执行。
    2. 计算机应用能力: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事宜,按省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的统一规定执行。
    (八)基层服务与进修学习
    1. 省属、设区市级综合性和专科医院取得主治医师资格的人员,申报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之前,须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累计服务一年,其中须定期在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连续服务半年(含乡镇卫生院服务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其余半年时间,可从取得医师资格起,通过参加县、乡镇(街道社区)两级巡回医疗、义诊、帮扶、山海协作服务等形式予以累计。主治医师在申报副主任医师时,须提交下乡定期工作的有关证明材料。2003年以前(含2003年)取得主治医师资格的人员,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凡经省、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派遣援助西藏1个月,援助新疆、宁夏3个月或其他边远地区县以下医疗机构工作(时间另定)以及由省卫生厅组织派遣的援外医疗队在国外工作1年以上并符合援外有关规定按期回国的人员,其援助的工作时间可视同晋升前规定的下乡定期工作时间。
    2. 县级(市、区)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级卫生专业职务任职资格,须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修学习本专业业务1年;乡镇级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级卫生专业职务任职资格,须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修学习本专业业务半年。申报时须提交进修学习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评审办法
    (一)评审组织
    1. 福建省职称改革办公室与卫生系列职称改革办公室共同组织实施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设区市人事、卫生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具备组建副高级专业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副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卫生系列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库的组成方式及评委的抽取办法,按省人事厅《福建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暂行办法》(闽人〔2002〕115号)执行。
    2. 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内设专业组,负责对相应专业申报人员的工作水平、能力、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核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提交评委会评审。
    3. 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应根据申报对象政治素质、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业绩、学历和专业资历等基本任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择优晋升。评审结果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凡获得到会委员三分之二赞成票者为通过,未获得通过者不再复议。
    (二)申报评审程序
    1. 申报对象按照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审核,并按福建省人事厅《关于职称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闽人发〔2002〕154号)文件规定,应将经申报者本人填写并拟上报的《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简明表》在本单位张贴公示7天以上(含7天)。材料真实、符合申报条件、群众无异议的,方可推荐上报。
    2. 各设区市和有关厅(局)职称改革办公室要对申报对象进行认真复核,并做好委托评审等相关工作。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执行资格准入问题。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卫生职业从业准入制度,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护士执业资格者,不得申报相应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非卫生系列或卫生系列中的药、护、技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报医学临床、口腔、中医(中西医结合)、公共卫生医师类的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取得医学临床、口腔、中医(中西医结合)、公共卫生类别的执业医师资格者,也不得跨执业类别申报专业技术资格。
    (二)专业(岗位)转换问题。严禁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因工作调动或岗位变动,需转换卫生专业技术的人员,应在新的卫生专业技术岗位进修培训2年以上;转全科医学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单位考核确能履行新的卫生技术岗位职责,按规定程序和条件报相应卫生专业评委会转评。转换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同级职务任职资格,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间前后可以合并计算;转评新的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聘任新职务2年以上,方可申报晋升新的高一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延期申报问题。任现职期间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规定年限延迟申报:
    1. 年度考核或医德医风考核基本合格的,延迟1年申报;
    2. 年度考核或医德医风考核不合格的,延迟2年申报;
    3. 定性为二、三级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延迟2年申报;
    4. 定性为一级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延迟3年申报。
    (四)非卫生系统医疗卫生单位的级别,按以下标准界定:分布在县(市)的作为县(市)级单位;分布在设区市所在地并拥有300张床位以上的,作为设区市级单位,299张床位以下的,列为设区市的区级单位。
    (五)其他
    1. 民营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行医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报相应任职资格,由所在区、县人才中介机构或卫生局统一受理并审核申报。
    2. 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按省人事厅有关规定执行;
    3. 本“实施意见”由福建省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和福建省卫生厅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4. 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福建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业务面试、论文鉴定(答辩)试行办法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人事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主题词:卫生  职称  评审  意见
    福建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6年11月13日印发
    关于福建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rar (25.41 KB, 下载次数: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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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2023-11-3 15:32
  •  楼主| mycylzd 发表于 2009-12-22 09:34:47 | 显示全部楼层
    也就是说,上报高级职称,要求获得低一级“任职资格”如主管药师资格而不是受聘该职称若干年。很多人包括人事部门人员对此有误解,特提醒。
    临床药师网,伴你一起成长!微信公众号:clinphar2007
  • TA的每日心情

    2023-11-3 15:32
  •  楼主| mycylzd 发表于 2009-12-22 09:41:20 | 显示全部楼层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发[2001]164号  2001年6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  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  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 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  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同样,“受聘”与“从事”显然存在差别,部分省份已经明确指明后者是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后,受聘本专业(而不是聘任为该职称后)工作的年限。此外,年限的计算,以到报名年份的12月31日止为计算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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