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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县级以上(含县)药品使用单位
“规范药房”验收标准(试行)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使用单位应成立药事管理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并由主管业务的院长(或主任)直接领导,药事管理组或药事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单位药事管理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药剂科(或药学部),药剂科(或药学部)应按照《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实施本单位的药事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使用单位应配备与医疗卫生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或医学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五条 使用单位制定的药事管理制度应主要包括:药品质量管理岗位的设置和人员职责;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等管理制度;首次供货企业和首次采购品种的审核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制度和处方调配操作规程;药品拆零使用管理制度;药品有效期管理制度;特殊药品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制度;不合格药品的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相关票据、记录、台帐、档案等原始凭证及资料管理制度。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各项药事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有记录。
第七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药事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供应商以及销售人员资质审查档案;人员健康档案;药学技术人员资质和培训档案;不合格药品管理处理档案;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档案。
第八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药房(库)温湿度记录、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具有与开展诊疗业务相适应的药房和药库,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第十条 药房(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十一条 药房(库)应配备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地垫、药柜、药架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药房(库)应有避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霉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药房应配备与储存药品相适应的冷藏、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
第十四条 中药房应配置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所需的设备,计量器具应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 药房内应配有清洁卫生的拆零工具。
第十六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配置符合要求的专柜及保管用设备。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并具备上网检索药品质量管理信息的功能。
第四章 采购与验收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对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进药品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按照《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索取、查验、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做到票、帐、货相符。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逐批验收并记录。记录内容和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进特殊管理药品,应按照特殊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存与养护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分类陈列和储存药品。做到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中药材、中药饮片及高危药品应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
第二十四条 药品应按温湿度要求陈列或储存于相应的库(区),其中常温库(0—30℃)、阴凉库(不高于20℃)、冷库(柜)(2—10℃),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第二十五条 库存药品应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库(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二十六条 药品与地面、墙壁、顶棚、散热器之间应有相应的距离或隔离措施。药品垛堆之间应有一定的距离。
第二十七条 药品养护人员,每天上下午应对药房(库)各进行一次巡查,并做好温湿度记录。发现温湿度异常,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节。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对陈列或储存的药品进行定期检查,对过期、失效、变质、霉烂、虫蛀、破损、淘汰的药品应封存登记,并按规定报告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应进行控制性管理,并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库(区),有明显标志。
第六章 调配与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按处方调配药品,审核和调配处方药剂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药品拆零的,拆零后的药品包装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特殊管理药品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调配。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时,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七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三十五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检查,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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